1.何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規定
I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II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III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1) 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的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
(2) 在通行必要範圍內行使袋地通行權。
(3) 無法通常使用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3.最高法院判決整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37 號民事判決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 項規定,均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
『袋地所有權人』因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袋地所有權價值將因使用權無法實現而極大降低,甚至降低為零,於此情形袋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將無法受保障,基於前揭憲法保障袋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意旨,民法第787條立法准許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得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範圍』,令受通行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因此,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論及解釋論,從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均應認僅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袋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袋地所有權人假藉『發揮袋地經濟效用』之名,利用袋地通行權利過度使用鄰地通行,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負擔,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17 號民事判決
按袋地通行權,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其容許侵擾鄰地所有權,自以通行之必要範圍為限。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另同法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不能因為只圖方便,就要求通行鄰地)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此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再者,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並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則在解釋上應認袋地所有人祇須有通行周圍地之客觀事實,即應就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得否就通行事實另行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並不影響通行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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